标 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赤水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赤水市 所属领域: 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 赤府办函〔2023〕3号 公布日期: 2023-04-06
文件状态: 有效 施行日期: 2023-04-06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赤水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赤府办函〔202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现将《赤水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逐项抓好落实。

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6日   

赤水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国家依法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规范管理;

(四)制度衔接,资源统筹;

(五)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家庭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可参照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基本生活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给予2000元-10000元救助金,视困难情况和危急情形程度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但不高于5万元。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我市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给予1500元-15000元救助金,视困难情况和危急情形程度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但不高于5万元。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家庭困难程度、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按1000元—5000元的标准实施一次性救助,视困难情况和危急情形程度可相应提高救助标准。

5.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其临时救助标准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按我市当年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其1—6个月的基本生活,视困难情况和危急情形程度相应提高救助标准。

第五条  个人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性重大疾病等情况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医治费用及紧急处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2.因支付个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个人支出较大,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对象,其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3.对符合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要能保障救助对象家庭1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对急难家庭或个人的救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原则上一个家庭全年累计救助金最高限额在5万以内。

第七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或个人因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同一申请中有第四条、第五条中所述的困难情况叠加的,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其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申请临时救助的,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家庭财产、重大支出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救助对象申请救助原因的不同,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因火灾、地质灾害等突发性意外事件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受灾损失情况及相关现场图片。

2.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结果报告;已得到的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资金有效凭证;个人负担费用的有效凭证;责任主体不明或责任方无赔付能力且受害方无力承担的相关认定证明(认定材料须由相应有关职能部门或相对方出具)。

3.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已得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补助资金的有效凭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效凭证或未报销票据原件。

4.因支付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境内非义务教育高校缴费凭证、就读证明等。

5.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相关原因的佐证资料。

对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佐证材料而又确需救助的,申请人需对不能提供佐证材料原因进行说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联系民政、卫健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市救助管理机构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市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审核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情况、遭遇困难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须有1名及以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干部和1名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参加。市民政局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也可自行进行入户调查。

入户调查结束后,视情况在必要时可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按审批权限审批。救助金额在15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金额在1500元及以上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调查审核后,按规定对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由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救助,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书面说明。

市民政局应当对辖区内所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进行入户抽查,抽查面不低于临时救助对象总数的5%。

(二)紧急审核审批程序。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采取后置审批的方式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民政局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等流动人口中的生活困难群众、艾滋病、麻风病患者、弃婴、无主精神病人等实施的临时救助,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适当简化审核审批手续程序。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资金救助。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个别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也可采取一次审核确认、分阶段救助的方式。

(二)实物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为: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彩公益金投入;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要按不低于上年度临时救助总支出的20%纳入次年临时救助本级财政预算;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助资金可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临时救助;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的前提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时,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六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上级专款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定期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各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一定金额作为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开展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一次预拨的备用金原则上不得高于5万元。

第六章  “救急难”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以及时发现、准确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和监督检查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且无力自救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急难救助。市民政局应借助公益、慈善组织建立“救急难”专项基金,暂无公益、慈善组织时,可开设“救急难”资金专账实施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相关工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托政务办事大厅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统一救助申请窗口,方便群众求助有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继续健全急难救助“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及分办、转办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化解急难问题的“绿色通道”,申请窗口要设置救助登记台账,登记在救助窗口进行的救助申请办理、转办、办结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时向市民政局报送台账,汇总上报。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提升我市社会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完善个案会商机制。依托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由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个案会商机制,对单个救助管理部门难以解决的急难问题,及时开展会商,研究实施综合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健、教育、住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提高救助精准性和全面性。

第二十二条  完善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一)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在市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通过设立的“救急难”专项基金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有效解决的急难问题。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采取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加大本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落实工作经费、强化人员保障和救助机构能力建设,承担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筹集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落实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为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患者提供应急医疗救治。教育部门要完善教育救助制度,健全覆盖各级各类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和生活需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形成科学规范、可持续的住房救助长效机制,确保困难群众住有所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就业救助制度,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强化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帮扶,实现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有效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困难群众就业。医疗保障部门要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安、综合执法部门要主动联系民政、卫健等部门,及时报告反馈执法中发现的困难对象,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宣传部门要指导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会救助政策和救急难工作的宣传,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分别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申请对象的审核、规定数额内临时救助的审批和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承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惩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出具虚假材料,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追回冒领骗领的救助资金,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

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咨询。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公布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赤水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赤府办函〔2016〕22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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