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 题: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 制定机关: | 赤水市 | 所属领域: |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
| 发文字号: | 无字号 | 公布日期: | 2025-12-31 |
| 文件状态: | 有效 | 施行日期: | 2025-12-31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赤水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八届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暨(2025)第21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3日
赤水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或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坝坝宴一条龙”“家宴服务队”、农村流动厨师等),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集体聚餐餐饮服务主要包含以下三种形式:
(一)举办者自己加工制作;
(二)应举办者要求由承办者上门加工制作(包括只提供加工服务和提供“加工服务+食品”等形式);
(三)举办者向承办者下订单,承办者采取远程制作加工与现场加工相结合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食品安全第一、“谁举办(承办)谁负责”、政府督促指导、风险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局和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农村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业务指导;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农村集体聚餐饮用水水质检测,督促医疗机构做好食源性疾病的医疗救治和信息报告;负责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知识宣传教育,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分析。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批发、零售或者加工前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监管;负责食用农产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加强农村假冒伪劣食品治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督促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化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处置。
市公安局、市工业能源和科学技术局、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农村集体聚餐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前报告登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事前报告;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负责收集信息,上报聚餐情况,实施相应类别聚餐的现场指导,督促举办者、承办者履行申报备案的义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报备义务,及时、如实报告农村集体聚餐基本情况,主动接受食品安全现场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八条 举办者和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集体聚餐的人员健康、原料采购、环境设施、卫生条件、餐具洗消、加工操作、储存留样等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固定举办场所,推动农村集体聚餐进入固定场所举办,并持续改善聚餐环境和条件。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管理
第十条 承办者应确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对承办者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的承办者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承办者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名单以及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情况等材料,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登记备案,并将符合规定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名单在辖区内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承办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鼓励实施风险等级管理,定期向社会公示。对承办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四条 对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管理制度。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含100人,安排多餐次的以就餐人数最多的一餐为准,下同)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在集体聚餐举办前5日(丧事宴席及时报告,下同)向举办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填写《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表》,载明举办者、承办者基本信息、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参加人数、食品加工及就餐环境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可以通过线下或线上两种方式向举办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推广使用线上智慧监管平台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承办者登记管理、食品安全现场指导等,运用信息化手段完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时,向举办者、承办者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向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级指导。具体分类如下:
(一)每餐次就餐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不包含500人)的聚餐活动,由举办地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线索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二)每餐次就餐人数在500人(包含500人)以上1000人(不包含1000人)以下的,由举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三)每餐次就餐人数1000人(包含1000人)以上的,由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现场指导。
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指导,应如实填写《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指导意见书》,存档备查。
第四章 举办要求
第十八条 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集体聚餐加工场所和食品贮存应远离禽畜圈舍、开放式厕所、垃圾堆、沼气池以及其他污染源,并事先进行环境清理,采取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病媒生物及其滋生条件。食品及原料存放、粗加工、餐饮具和工用具应清洗消毒,烹调加工、备餐要合理分区。
(二)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身体健康,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衣、帽、口罩;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近期有腹泻、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症状的人员,不得进行餐饮食品加工制作。参与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的相关人员均应持有健康证明,举办者或承办者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健康证明查验。
(三)配备足够数量的加工、贮存、清洗、消毒、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加工过程所使用的工具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四)加工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或田间水。洗手及蔬菜、肉类、水产品冲洗等宜使用流动水。
(五)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应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使用醇基液体作为燃料,应当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防止作为白酒误饮;加工好的食物应妥善保存,严防投毒等不安全因素,并做到防鼠、防蝇、防尘。
(六)原则上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集体聚餐活动,对保护区原住居民因婚丧嫁娶不得不操办的集体性聚餐,应严格做好污染防范工作,对产生的餐厨垃圾、生活废水应及时进行清除,依法分类处置,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承办者承接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向举办者出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与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承接农村集体聚餐时,在举办前5日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四)按照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协助举办者选择集体聚餐加工场所、采购符合要求的食品原材料;
(五)在餐饮食品制作加工过程中,严格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重点品种和关键环节的管理;
(六)督促、配合集体聚餐举办者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供餐的每种食品应留样并在0℃~8℃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在清洗消毒后的密封容器内,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月、日、时、分)、留样人员等信息,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再加热;
(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举办或承接未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的农村集体聚餐;
(二)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所加工制作农村集体聚餐;
(三)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采购使用野生菌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五)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六)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辖区有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限制或者暂停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等紧急措施。由市卫生健康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 倡导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从简用餐,举办者按实际需要采购食品,承办者在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中做到物尽其用,避免浪费食材。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应急处置工作纳入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员如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组织人员迅速将患者送往就近医院就诊,立即报告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保护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传染病报告,应按照预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和市卫生健康局。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健康局组织救治,积极开展事故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上门提供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城区自办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机构在城区上门提供家庭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均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操作手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政策文件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每餐次就餐人数100人(不包含100人)以下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指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并办理日常事务。因法律法规修订和上级政策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其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