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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日期: 2014-06-09 00:00:00 浏览次数: 文章字号:小 中 大
信息分类 | 赤府发 | 发文日期 | 2014-06-09 00:00:00 | 公开日期 | |
文件编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有效性 | 是 |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公开形式 | 网站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
公开程序 | 部门编制,经办公室审核后公开 |
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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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府办发〔2014〕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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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水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赤水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暨(2014)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27日
赤水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9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黔府发〔2013〕2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严格执行水资源“三条红线” 管理制度,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要改变的,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水法第十七条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正,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水法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建立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管理,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为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四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源地、渠道内设置排污口。向河流排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按程序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排污口地点的设置,依照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有流域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同意。排污不得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活动少量取水(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严格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要取水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作为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在工程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申请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方式和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资料和实施方案,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用水超定额;
(三)公共事业用水量加大;
(四)国家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严格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赤水市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用水效率指标体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用水计划,对不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的,依法进行处罚,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水资源费。农业灌溉、水电站取水的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等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计量征收的,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供水统计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相关单位和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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